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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驰名商标是企业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从事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驰名商标的多少已成为评价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是否发达的标准之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也成为经济生活中的大事,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下面仅就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问题谈几点意见:
  第一,人民法院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在我国,人民法院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除《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外,主要有2001年12月1日生效的《商标法》、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和2002年10月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一个司法解释主要解决域名与商标的冲突问题,其相关内容是:出于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注册为域名的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有权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后一个司法解释主要解决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其中有3个条款涉及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第1条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人民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涉案的驰名商标要取得保护,首先应当获得人民法院的认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条虽然仅规定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认定驰名商标,但是依据商标法第32条、33条、43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因此人民法院也应是驰名商标的合法认定机构,而且行政司法审查权的人民法院对于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终局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两个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商标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朋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三,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要有统一的标准。我国《商标法》第14条具体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究竟哪些因素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款审理案件时,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作出裁量。应当指出,《商标法》第14条虽然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首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但对相关公众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8条具体指出,“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而且依据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的精神,“相关公众”应当理解为本国的相关公众。还应当注意,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时,所涉商标不限于已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商标,对于非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亦可依照商标法的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人民法院对于注册商标和非注商标,应以相同标准认定其是否驰名,不受商标注册与否的影响。
  第四,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形式和原则。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实行“被动保护、个案有效”的原则。也就是说,在有关商标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须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据有关的事实和法律,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并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这种保护和救济仅对本案有效,不得针对非特定的第三者,也不得针对其他市场竞争者,亦不得据此进行广告宣传。今后再有涉及该商标驰名与否的案件发生时,可以作为曾经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向人民法院提供。因为商标的驰名程度是动态、变化的,所以只能作为下一个具体案件的参考依据,供人民法院根据该商标当时的驰名程度和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第五,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延及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不当注册和使用。近年来,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现象非常突出。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这一规定适应了当前形势,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12月制定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商标法》第10条第(8)项所述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这就意味着当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无效时,其应当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注销或变更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行政程序直接对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进行裁决,向商标所有人(包括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司法救济。这一规定目前在北京市法院系统已经开始施行,其实施效果尚有待实践检验,我们将进一步总结经验,继续探索。

原作者:

王振清

来 源:

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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